案例:某科技公司与核心技术人员李某签订《劳动合同》,约定合同终止后李某 2 年内不得在同行业竞争企业任职,未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。李某离职后入职竞争对手公司,科技公司要求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,李某主张条款无效,双方诉至法院。
法律分析:《劳动合同法》第二十三条规定,竞业限制条款需约定经济补偿,否则可能被认定为无效。本案中,科技公司与李某的竞业限制条款未约定经济补偿,且科技公司未在李某离职后主动支付补偿,该条款因缺乏对价而显失公平,应认定为无效。李某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,科技公司无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。
上海合同律师建议:签订竞业限制条款时,必须明确经济补偿标准(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)及支付方式;未约定补偿的,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后,可要求用人单位按解除前 12 个月平均工资的 30% 支付补偿;用人单位未支付补偿超过 3 个月的,劳动者有权解除竞业限制协议;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 2 年,约定过长部分无效,需在合同中明确限制范围、地域、期限。